随着无人机技术的快速发展,其在各个领域的应用越来越广泛。然而,无人机在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存在着一定的安全风险。为了确保无人机飞行的安全,我国政府近期宣布对部分无人机及无人机相关物项实施临时出口管制。
目前,我国的无人机管制政策正处于不断完善阶段。相关部门对无人机的注册、飞行高度、空域等方面的管制正在逐步加强。同时,为了保障无人机飞行的安全,政府还加强了对无人机飞行安全的监管力度。例如,对于一些重要的政治、经济和文化活动场所,政府会采取更加严格的管制措施。
除了对无人机本身的管制外,政府还对一些无人机相关物项实施了临时出口管制。这些物项可能被用于制造、维修或改装无人机,从而对国家安全造成威胁。因此,政府采取了相应的管制措施,以确保这些物项不会被非法使用。
政府实施临时出口管制的政策,旨在保障国家安全和无人机飞行安全。这些政策不仅对国内无人机产业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还为国际社会的安全稳定做出了贡献。
然而,在实际实施过程中,仍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和探讨。例如,如何有效解决无人机飞行安全与行业发展之间的矛盾,如何更好地保障无人机飞行安全等。这些问题需要政府、企业和相关机构共同努力,制定更加科学、合理的政策措施,以保障无人机行业的健康发展。
总之,我国对部分无人机及无人机相关物项实施临时出口管制的政策,旨在保障国家安全和无人机飞行安全。这些政策的实施,将为无人机行业的健康发展提供有力保障。同时,我们也应该认识到其中存在的问题和挑战,积极探索解决方案,为无人机行业的可持续发展做出贡献。
公告原文链接:http://aqygzj.mofcom.gov.cn/article/glml/202307/20230703424616.shtml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国防科工局 中央军委装备发展部公告2023年第28号 关于对部分无人机实施临时出口管制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有关规定,为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决定对特定无人驾驶航空飞行器实施临时出口管制。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性能指标未达到现有管制指标,但已达到下述指标的无人驾驶航空飞行器(参考海关商品编号:8806100010、8806221011、8806229010、8806231011、8806239010、8806241011、8806249010、8806291011、8806299010、8806921011、8806929010、8806931011、8806939010、8806941011、8806949010、8806990010),未经许可,不得出口:
在操作人员自然视距以外能够可控飞行,最大续航时间大于等于30分钟,且最大起飞重量大于7千克(kg)或空机重量大于4千克(kg),并具有下述任一特性的无人驾驶航空飞行器或无人驾驶飞艇:
(一)机载无线电设备功率超过国际民用无线电产品核准认证的功率限制值;
(二)携带具有抛投功能的载荷或者自带抛投器;
(三)携带高光谱相机,或者携带支持560纳米(nm)、650纳米(nm)、730纳米(nm)、860纳米(nm)以外波段的多光谱相机;
(四)携带的红外相机噪声等效温差(NETD)小于40毫开尔文(mK);
(五)携带的激光测距定位模块符合以下任一要求的:
1.携带的激光测距定位模块属于GB7247.1-2012规定的3R类、3B类或4类激光产品;
2.携带的激光测距定位模块属于GB7247.1-2012规定的1类激光产品,同时可达发射极限(AEL)大于等于263.89纳焦(nJ),参考口径大于22毫米(mm),在5纳秒的时间内激光脉冲最大发射功率大于52.78瓦(W);
3.携带的激光测距定位模块属于GB7247.1-2012规定的1M类激光产品,同时可达发射极限(AEL)大于等于339.03纳焦(nJ),参考口径大于19毫米(mm),在5纳秒的时间内激光脉冲最大发射功率大于67.81瓦(W)。
(六)可支持非认证载荷。
“现有管制指标”指的是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国防科工局、中央军委装备发展部公告2015年第20号(《关于对军民两用无人驾驶航空飞行器实施临时出口管制的公告》)所规定的技术指标,以及商务部、海关总署公告2015年第31号(《关于加强部分两用物项出口管制的公告》)所规定的技术指标。达到这两类指标的无人机出口应当按照上述公告的要求取得出口许可。
二、在临时管制期间,对指标未达到现有管制指标和第一条规定指标的所有无人驾驶航空飞行器,出口经营者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出口将用于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扩散、恐怖主义活动或者军事目的的,不得出口。
三、出口经营者应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出口许可手续,通过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填写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出口合同、协议的原件或者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扫描件;
(二)拟出口物项的技术说明或者检测报告;
(三)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
(四)进口商和最终用户情况介绍;
(五)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管理人以及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四、商务部应当自收到出口申请文件之日起进行审查,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并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对国家安全有重大影响的本公告所列物项的出口,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报国务院批准。
五、经审查准予许可的,由商务部颁发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件(以下简称出口许可证件)。
六、出口许可证件申领和签发程序、特殊情况处理、文件资料保存年限等,依照商务部、海关总署令2005年第29号(《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七、出口经营者应当向海关出具出口许可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办理海关手续,并接受海关监管。海关凭商务部签发的出口许可证件办理验放手续。
八、出口经营者未经许可出口、超出许可范围出口或有其他违法情形的,由商务部或者海关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本公告自2023年9月1日起正式实施。临时管制的实施期限不超过二年。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国防科工局 中央军委装备发展部
2023年7月31日